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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致誠社會組織矛盾調處與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何國科/文 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高票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筆者結合公益實務,認為《民法典》對公益行業的發展將會產生以下十個影響。 一、系統確立非營利法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八十七條規定:“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這一規定清楚地說明了非營利法人的特征和行為的邊界。 第一,是“公益目的”,即公益慈善組織章程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應該屬于社會公益事業,如救災、扶貧、助殘等幫助社會弱勢群體的活動,以及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社會公共設施建設等可以造福社會公眾的事業。 第二,是不向特定人員“分配利潤”,即公益慈善組織可以開展經營活動并取得收益,但是這些收益不能像股權收益一樣分配給特定的個人或組織,而應重新用于公益目的。 所以,《民法典》明確了公益慈善組織的行為邊界。只要把握以上兩個要點,就基本可以判斷某件事能不能做。可以預見,《民法典》時代的公益慈善組織開展活動的方式和內容相較于以前會更為豐富,我們公益人也要打破傳統僵化的公益模式,更有創造性也更高效地為社會提供公益服務。 二、正式明確非營利法人特殊的財產所有權 《民法典》出臺之前,一些人捐贈個人財產設立公益慈善組織后,覺得自己享有“出資人權利”,可以控制公益慈善組織,搞一言堂,甚至認為可以從公益慈善組織經營中獲取收益。這顯然違反了公益慈善組織的非營利性。還有些人認為捐贈財產與公益慈善組織無關,忽視公益慈善組織財產的“社會公共財產”屬性,公益慈善組織只是捐贈人和受益人之間財產流轉的通道。有人捐贈,我們就開展工作;沒有人捐贈,我們就無事可做。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條明確規定: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首次明確了非營利法人對于其名下財產的“所有權”,即公益慈善組織可以對這些財產行使占有、使用、處分的權利。比如公益慈善組織對于他人捐贈的財產,不適合保存的,可以選擇變賣并將所得收益繼續用于公益目的。 但由于公益慈善組織財產具有社會公共屬性,因此公益慈善組織對其名下財產所有權的行使要受到一些法律規定的限制。比如,捐助人有權查詢捐助財產使用情況,捐贈財產不得指定捐贈人或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為受益人等。公益慈善組織接受捐贈財產,也要尊重捐贈人的意愿,根據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進行管理和使用。 三、賦予公益慈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權利 《民法典》第三十條規定,在監護人的確定存在爭議情況之下,在指定監護人之前,可由“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如公益慈善組織)臨時擔任監護人。當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時,臨時監護人要能及時承擔起監護職責,并充分履行好監護職責,因此有資格擔任臨時監護人的公益慈善組織應當相對固定,并符合較高的履職條件。可見,《民法典》賦予了具備監護能力和意愿的公益慈善組織在特殊情況下擔任監護人的權利。一些兒童福利機構、老年人福利機構就有可能通過順序成為他人的監護人,也有可能成為臨時監護人。如何更好地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權益,這給相關機構提出了新的挑戰。 四、完善贈與合同相關規定 捐贈在民法上屬于贈與的一種特殊情形,關于《民法典》中贈與合同部分,公益慈善組織可以關注如下兩個重點: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條規定了具有公益、道德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即不能“承諾捐贈后又反悔”。 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條規定了贈與財產的瑕疵保證責任。一般來說,法律并沒有要求贈與人承諾捐贈物資無瑕疵,贈與人也沒必要作出這種承諾。具體到慈善捐贈的情形,《慈善法》規定了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時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慈善法》還規定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該具有使用價值,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保標準。 五、將公益性非營利法人不得擔保的規定寫入《民法典》 擔保可以粗略分為抵押(也叫“物保”)和保證(也叫“人保”)兩種形式。 對于抵押行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明確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不得抵押。 對于保證行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因為保證行為會直接讓被保證人獲益,且有可能讓作為保證人的公益慈善組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六、在《民法典》中系統確立人格權編 從《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推測,人格權一般被認為是民事主體維護和實現自身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目的的權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了若干人格權的實例,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格權的類型和保護的角度也會越來越多樣,比如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預防性騷擾的保護,也屬于人格權的范疇。 因此,公益慈善組織在開展各類活動時,只關注保護有限的幾種人格權是不夠的,我們還要從人格權的底層含義出發,對于任何可能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行為,都要慎重處理,在人格權保護工作方面發揮作用。 七、明確性騷擾的特征并規定預防處置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一款規定,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據此,我們可以歸納性騷擾的如下幾個重要特征。(1)性騷擾的受害人是所有自然人。《民法典》并未限制受害人的性別、年齡,也不區分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同性還是異性;(2)性騷擾構成的核心是違背他人意愿。只要受害人表示出了厭惡、反感、拒絕或者以反抗行為表示拒絕的,都可以認定違背他人意愿。(3)行為人主觀上一般是故意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第二款規定,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從立法者的觀點來看,如果單位沒有盡到采取合理措施的義務,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公益慈善組織也要積極建立合理的性騷擾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的措施。 八、個人信息保護的強調 《民法典》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公益慈善組織實施的公益活動當中。《慈善法》《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對公益慈善組織的信息公開義務做了具體的規定,其中就涉及可能公示個人信息的問題。比如,慈善組織應當將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關聯方信息等,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對于這些信息,法律法規要求公開的目的是促進慈善組織運營的透明化,這種立法目的的價值超過了對相關人員個人信息保護的價值,因此不存在相關人員以涉及個人信息為由,拒絕公開的情況。但是,對于公益項目中涉及的志愿者、受益人等的個人信息,相關法規也允許相關自然人選擇不同意公開,體現了慈善領域法律在信息公開和個人信息保護上的平衡。 九、法人名稱權的擴充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公益慈善組織作為法人,也享有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稱的權利。但是,在公益慈善組織強監管的背景下,公益慈善組織超出自己的管理能力盲目擴張的行為,很容易遭到監管部門的限制。比如,民政部對于社會團體設立分會,對于基金會設立專項基金的行為,都出臺了相應的限制性監管規章。可以預見,如果有公益慈善組織超出自己的管理能力,大量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稱并收取費用,一方面肯定容易給公益慈善組織自身帶來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風險,發生糾紛后也不利于公益行業的聲譽;另一方面肯定也會引起監管部門的注意,出臺相關限制性規定。所以,從維護公益行業良性發展的角度,公益慈善組織在行使相應權利時,核心還是要根據自己的管理能力、業務需求,合理地進行安排。 十、確立綠色原則 綠色原則的原文是《民法典》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從公益人、公益慈善組織的角度,我們在踐行綠色原則時也應該起帶頭作用。例如,盡量無紙化辦公,開會時提前發送電子版材料,攜帶電腦參加會議;必須打印的材料也爭取雙面打印,并且用相對適中的字體,以免陡增打印頁數;外出自帶水杯,減少對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消耗。對于宣傳活動中可以重復使用的模型、照片、易拉寶等物料,活動結束后我們要妥善保存;對于宣傳活動中一次性使用的定制的泡沫塑料、大型海報等物料,我們要委托專業的垃圾無害化處理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甚至循環利用。對于有必要贈送禮品的情況,我們也傾向于選擇包裝簡便、價格便宜,足以展示機構理念的禮品就可以了。總之,我們要在工作中時刻不忘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性要求。 (據《善城》雜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