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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公益人士 張映宇/文 慈善法十年懷胎,終于日見成形。翻看新出的慈善法草案,還是有很多值得稱道的創新和亮點,慈善信托就是其一。草案關于慈善信托的規定獨立成章,可見慈善信托的重要作用,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拓展支持手段,打開金融通道,以金融資本的方式促進慈善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慈善信托的前世,應該可以追溯到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提到的“公益信托”。但自《信托法》生效后3年左右的時間,公益信托一直是徒具虛名而實難操作,究其原因,關鍵是當時關于公益信托的審批機構和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界定含糊不清,《信托法》并沒有明確公益信托的主管部門到底是民政一家統一管理,還是教科文衛體歸口管理。這樣導致的后果就是無人擔責,互相推諉,致使公益信托難以落地。 即將出臺的慈善法,將終結公益信托的過去,開啟慈善信托的未來,實現信托和慈善的華麗轉身。對比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的法律規定,我們不難發現此次慈善法有關慈善信托的創新之處。 創新一:這次慈善信托的突出亮點就是明確了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門為縣級以上的民政部門,不同于公益信托中主管部門為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籠統說法,這一變化是一個實質性的變化,它使得慈善信托真正從幕后走向了臺前,賦予了慈善信托生命力,開始能夠生根發芽。 創新二:不同于《信托法》中公益信托批準的許可方式,慈善信托采取了備案制,其用意就是讓政府放權、放手,盡可能地賦予慈善信托受托人以更大的靈活性。 創新三:同樣體現這一寬松立法意旨的變化還表現在受托人的變更方面,即受托人的變更將由原來的需要公益事業管理機構來批準修改為委托人就有權來變更受托人。 創新四:慈善信托還對信托監察人的任職資格作出了排他性的規定,即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事務執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監察人。 創新五:慈善法在信托法的基礎上,根據行業慣例,除受托人外,還對監察人的報酬及履行職務所需費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規定慈善信托管理成本的具體標準在信托文件中未規定的,應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這些在以往公益信托中沒有的新規定,為慈善信托今后的落地和操作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也為信托金融支持慈善事業發展開辟了通道。 相比慈善基金會存在的資金供給不足、金融理財專業程度不高、公信力差等問題,慈善信托在破產隔離、投資運作、資金募集、保值增值等方面擁有諸多優勢,但如何更好地發揮慈善信托的這些作用,需要我們不斷地探索和研究。就當前慈善法草案中有關慈善信托的規定而言,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第一,慈善信托還是一個資金募集和運作的手段,涉及專業的金融知識和技術,如何加強金融資本監管、培育慈善信托發展還需要民政部門與銀監會等金融監管機構的密切聯系和合作,因此,建立長效的協調機制勢在必行,不可或缺。 第二,設立慈善信托可能涉及財產過戶登記、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等稅收問題,但目前慈善信托的稅收優惠政策不明朗,直接免稅面臨困難,目前只能通過與基金會的合作來實現間接免稅,因此慈善信托的免稅政策應盡快通過信托財產登記制度、信托稅收制度等法律法規予以明確。 第三,對于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監察人還缺乏統一的管理和規范,其資格條件、具體職責等內容還需要進一步的明確和細化,以便增強可操作性。 第四,在信托合同失靈、監察人缺位的情況下,要更好地維護委托人、受益人合法權益和保障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宗旨,需要進一步明確細化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及其救濟手段。 第五,在進行慈善信托清算時,在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關剩余財產轉贈的處理主體應在立法中予以明確,即確定優先由受托人轉贈,如果受托人無法履行,則由民政部門來負責,并向社會公告。 第六,當前信托理念普及程度不高,公眾的信托意識不強,信托文化尚未形成,這些因素將阻礙我國慈善信托事業的未來發展。因此,今后要加大慈善信托的普及和宣傳,健全和完善慈善信托備案、財產登記、稅收等方面的制度建設,營造慈善信托健康發展的制度環境和社會氛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