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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事業法》的制定是近年來我國慈善法治建設與完善的標志性事件,預示了國家意圖以慈善事業整體為調整對象。 如若將“慈善行為”與“慈善事業”這兩個概念予以對比分析,可以發現:慈善行為作為一種幫助弱勢群體的行為,可謂自古即有,而“慈善事業”則并非如此,這是因為慈善行為可以由公民個人偶然地開展,但“事業”則依賴于眾多公民長期專門地從事,慈善事業同樣如此。 現代意義上的慈善事業出現于工業革命后的歐洲國家,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工業革命積累的社會財富為人們專門從事慈善事業提供了客觀條件;另一方面,各國制定的慈善法對公民慈善權利的保護構成了慈善事業的主觀條件。由此,可以說慈善事業具有了兩個特征:專業化特征和法制化特征。 可以說發達的慈善事業必然需要完善的慈善法制保障,完善的慈善法制又促進了慈善事業的發展,對此我們可以將目光投向慈善事業發達的英國和美國尋找例證。 先就英國而言,其不僅是世界上慈善事業最早形成和發展的國家,其慈善法的歷史也最為悠久,這可以追溯到公認最早的慈善法——英國1601年《慈善用益法》。而近400年的發展使得英國的慈善立法成為集中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其2011年制定的《慈善法2011》即是其發展的集大成者,該法對于慈善事業有關的諸多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定,而這種立法模式也對英聯邦國家的慈善法制建構產生了巨大的影響,這些國家相繼仿照英國制定了自身的慈善法。 而作為現今慈善事業最為發達、規模最為龐大的國家,美國的慈善立法并未模仿英國,而是通過聯邦和州的分散立法,構建了獨具特色的慈善立法體系;同時,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的判例彌補了分散立法的欠缺,這使得美國慈善法更具有靈活性,并很好地維護和促進了慈善事業的發展。 由此可以說,現代慈善事業不僅具有專業化的特征,其發展必然離不開完善、合理的慈善法制之保障。 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呂鑫/文 |